(2014)滨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宋建与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15号原告宋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战功,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建与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诉称,被告在滨州市长江三路、渤海十三路XX家园小区施工时,于2010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杆、架扣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具状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架杆1894米,并支付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若不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37880元);3、被告支付租赁费117801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追索费用、律师费等其它费用20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日期、租赁费标准、结算方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证据2、发货单(包括收条2张)24份、回收单28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具体数量为:架杆41539.30米,架扣4604个,丝杠6020个。其中回收架杆39645.30米,架扣4604个,丝杠6020个。尚欠原告架杆1894米未返还。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承建建设工程期间,于2010年4月28日与原告宋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费标准为架杆每米0.015元/日,架扣每个0.008元/日,丝杠每根0.03元/天等;发货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自租赁费发生之日起每满一月起在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起20日内结清;被告收到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物之日起到全部退还甲方之日止,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租赁费;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架杆20元/米,架扣7元/个,丝杠20元/根,螺丝每套0.6元/个,丝杠帽3元/个;被告负责租赁物的往返运费和装卸费,使用完毕,由被告负责送回甲方指定地点;违约责任:被告不能退还的物资,应自提货之日起连续计算租赁费,直到付清赔偿款之日止;被告依约支付每月租赁费,每迟延一天,承担所欠合计2%的违约金;双方清账后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落款处载明被告方材料员为李向英、赵汝江。被告在滨北办事处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其基于承建滨州市滨城区XX家园项目建设工程,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将因滨北办事处工程项目所租用的部分租赁物转运至XX家园工地,其中架杆3922.20米于2011年1月13日转运至XX家园工地开始计费,架扣1604个于2011年1月1日转运至XX家园工地开始计费,丝杠920只于2011年1月1日转运至XX家园工地开始计费,双方权利、义务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执行。除上述转运设备外,被告因施工需要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又先后从原告处提走架杆37617.10米,架扣3000个,丝杠5100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被告陆续送回架杆39645.30米,架扣4604个,丝杠6020个。至今尚有架杆1894米未返还。该宗未返还的架杆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合价款3788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37801元(保留至个位数)。被告方先后共计已付款2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117801元未付。原告催要租赁费及租赁物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宋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801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以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次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因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建与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7801元及违约金(以117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建架杆1894米,若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37880元;四、驳回原告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宋建负担905元,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