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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久武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武,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赵久武,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莹,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武与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5月4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武,被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武诉称,我和刘莹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离婚时协议约定将501室房屋归我所有。后来我办理过户时才知道被告向人借款将房产证抵押给了别人,后来她被人起诉,我没办法就把归我的房子卖了,替被告偿还了债务,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我出具了213800元的借条。后来我带买房子的人去银行解押,发现被告还有其它借款,无奈我又将卖房款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又向我出具了一张258427元的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我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2227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莹辩称,原告从未向我提供过借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曾是夫妻关系,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501室房屋归原告,502室房屋归我所有,原告补偿给我14万元装修款。后因原告无法按时偿还房屋贷款,我们就又口头进行了重新分割,501室归我所有,5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502室的首付款是其支付,要求我补偿他213800元,包含装修款的14万元,原告没有替我还债,我在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213800元的借条,这是在历下法院执行局原告强迫我写的。由于501室一直由原告居住,我想通过中介将501室房屋出卖时需要原告的配合,原告又提出其交纳了房屋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要求将补偿款从213800元提高至258427元,我为了能将501室出售偿还借款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258427元的借条,实际和第一张借条是重复的。现我同意在14万元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解决房屋补偿款,不再与原告纠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502,面积98.6平方米,总房款34万产权归女方所有,501,面积153.06平方米,总房款75万,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负责中联花园501室的购房按揭贷款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直至还款结束),另负责本房用于装修款共十四万元,自2006年至2011年之前按每月不低于1000元的款项付给女方。女方负责502室的按揭款及利息和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三十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因501产权证有女方抵押贷款二十万元,此贷款由女方承担,并负责在2011年之前拿回产权证,必要时女方出售其名下房产来偿还此债务,以保证男方对其房产证的合法拥有权。男方付女方的十四万装修款,以女方提供的原始单据予以给付。婚姻期间,双方以个人名义私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处理解决,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莹提交载明装修项目及价格的明细单一份,原告赵久武在部分项下用红笔对价格进行了更改,并在明细单上注明:“欠刘莹装修款拾叁万伍仟元整,合计135000元,赵久武。”2007年7月25日被告刘莹向原告赵久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久武现金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其中包括装修款壹拾肆万元整),多出部分替我偿还所欠债务所用。”2007年8月8日,被告刘莹向原告赵久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久武现金贰拾伍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另查明,501室原在原告名下,后该房出售于刘燕。庭审中,原告提交中介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其联系中介出售房屋后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向当时房屋买卖中介经办人房秉林调查,其陈述原、被告曾协商通过其出售房屋,后该房出售给买主刘燕,该房在历下法院有20万元的查封,刘燕帮着还了20万元的债务,又还了60万元的银行贷款,后来得知该房上还有30万元的查封,因刘燕已垫付80万元,其不愿再支付房款,就由我们公司垫资了30万元,房屋办理过户后,刘燕将剩余30万元支付给我们。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刘莹偿还债务,房屋卖得1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得到卖房款。被告刘莹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时认为大体过程应该是这样,但有些细节房秉林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久武提交的借条两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各一份,被告刘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装修明细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及买卖信息材料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5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其私下与原告口头约定进行了调换,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501室房屋已出售,所得的价款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参考本院对房屋中介公司所做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出售房屋后代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所打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包含第一笔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回第一张借条的情况下又出具新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离婚协议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万元装修款,被告虽未提供原始单据,但原告在装修明细单上对价格进行了更改,可见原、被告对装修款项进行了协商,最终原告在明细单上注明欠刘莹装修款拾叁万伍仟元整,应视为原告对装修款数额的认可,因213800元的借款中包含装修款,故应扣除视为原告认可的装修款135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13800元-135000元+258427元=337227元。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久武借款本金337227元。二、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久武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37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633元,由原告赵久武负担5033元,由被告刘莹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