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佳萍、周碗子与林中其、王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萍,周碗子,林中其,王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陈佳萍,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周碗子,女,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旺,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锋,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其,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劲松,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原告陈佳萍、周碗子诉被告林中其、王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同英、代理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赵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萍、周碗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旺、谭建锋,被告王劲松及林中其、王劲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萍、周碗子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30分许,陈得贵驾驶燃油助力车与林中其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陈得贵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得贵、林中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中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20÷2=203710元、车损2600元,合计(1005070-122000)×70%+122000=740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中其、王劲松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死者酒后驾车横穿马路,我方认为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我方车辆乘坐人王连子受伤,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表述该情况,也没有认定王连子承担何种责任,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有瑕疵;事发后被告林中其交付交警大队50000元,其中被原告领取了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需要票据,本案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死亡赔偿金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偏高;交通费需有往返票据,我方认为偏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且应减去相应年份;车损需要票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由于陈得贵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30分许,陈得贵驾驶燃油助力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81KM+100M交叉路口与林中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得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得贵、林中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佳萍、周碗子分别系陈得贵女儿、妻子。另查:林中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劲松,事发时系王劲松将该车借给林中其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林中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簿、兴化市钓鱼镇卞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检验报告、火化证、殡葬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林中其、王劲松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起事故陈得贵驾驶的系燃油助力车,应比照机动车处理,故交强险外双方应按5:5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会计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陈得贵死亡前在昆山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324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抢救费653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得贵死亡时已近59周岁,对原告主张的周碗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一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1÷2=10185.5元(该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误工费酌定3000元、车损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705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4585元,因双方各负50%赔偿责任,且被告林中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4585×50%=297292.5元,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08292.5元,被告林中其垫付款2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408292.5元,其中赔偿原告陈佳萍、周碗子383292.5元,返还被告林中其垫付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佳萍、周碗子对被告林中其、王劲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佳萍、周碗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原告陈佳萍、周碗子负担4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5505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9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代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