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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丽,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楼某号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两块,交易完成后,于某某下楼准备打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一块,涉案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送检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违纪前科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凌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田丽提出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楼某号室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两块,交易完成后,于某某下楼准备打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一块,涉案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送检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人口信息、无违法违纪前科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凌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