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瑜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瑜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瑜贵,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瑜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瑜贵来到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旁金富大厦内的“开拓”网吧二楼,扒窃被害人余某某的挂包时,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其逃离现场时被现场群众阻止,并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瑜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瑜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瑜贵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瑜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瑜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瑜贵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瑜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瑜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瑜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瑜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