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叶建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叶建宁,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卓茂考,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48-150号。代表人林晓松。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原告叶建宁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下称建行槟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茂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宁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持有被告核发的储蓄卡,卡号:43×××19。2014年1月14日,该帐户在广西省南宁市宾阳营业部一处ATM机上连续发生6次交易,被盗取现金共15000万元,手续费120元。而当日原告本人身处厦门,储蓄卡也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向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报警,随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以“叶建宁被信用卡诈骗案”为由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其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而本案中在原告本人一直持有储蓄卡且未泄露该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方未能识别假银行卡,使第三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了自己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15120元。被告建行槟榔支行辩称,一、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双务合同明确合理地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己负责。二、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被告是采用完全安全可靠的密钥管理系统对客户设置的密码进行层层加密,确保了密码只为储户知悉。持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本案中取款人掌握了原告密码,说明原告对其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应对其通过密码进行的取款行为承担责任。四、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建行储蓄卡,卡号:43×××19。2014年1月14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该储蓄卡在建行广西省宾阳支行营业部一ATM机上被取款6笔,共计15000元,由此产生的手续费120元,合计15120元。原告当即通过建设银行95××3手机短信提醒获知该卡号为43×××19储蓄卡内钱款被他人取走后,立即打电话95××3向客服人员反映情况并将该储蓄卡挂失。随后,原告向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报警,并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警并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43×××1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及立案告知书,本院调取的报警登记、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某取证据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人提供的证言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的讼争储蓄卡被取款时系由原告保管,而从原告在第一时间知道其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即拨打建行客服电话95××3将储蓄卡挂失,再到拨打报警电话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并不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因一个银行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取款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实施,故可以认定,2014年1月14日晚19时30分许,讼争储蓄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在ATM机上取现共计15120元(包括手续费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本案中,因一个银行账户仅有一张真卡,综合讼争钱款被取走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发现钱款被取走后报警等一系列行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取款再报假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合法性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讼争钱款并非原告本人领取而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取走,且原告对讼争钱款被他人取走是不知情的。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直接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取走,存在重大过错;其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讼争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15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宁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槟榔支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