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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庆安县城镇建设管理处技术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对巴彦县兴隆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机动车辆刮碰时,以暴力进行妨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商贸城十字路口因朋友赵某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刮碰,王某某先是阻碍兴隆交警中队施某某等人勘察事故现场,之后王某某将接警后赶来支援的兴隆镇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头部、颈部打伤。范某某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安局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范某某伤情诊断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范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施某某、马某乙、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视听资料巴彦县公安局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