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五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明与王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明,王冲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张振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某。委托代理人王元秀。委托代理人王琳璐。上诉人王某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明在一审中诉称:1990年3月6日,在刘某华、冯某君的见证下,原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及王某明、王某志、王某光兄弟五人立下分家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分到老房(160号)两间,原告住老房的东两间,被告住老房的西两间。分家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后原告搬到城里居住。原告分到的房屋现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想回去居住,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但均以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胶州市铺集镇某村某号房屋两间所有权归属原告(价值约10000元);二、被告搬离所占房屋,解除其非法占有状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冲某在一审时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于1988年9月5日已由胶州市人民政府签发了房屋建筑印契,建房人为被告,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属于被告。另外在1994年胶州市土地管理局及该房屋所用宅基地签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至于原告所诉主张分割两间房屋以分家证明为证,证明的未尾处明确说明个人盖章有效,该分家是证明了生效要件,分家成员中没有任何人盖章,因此该分家单无效,综上,原告取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所争议的涉案房屋于1988年9月5日由胶州市人民政府签发了房屋建筑印契,建房人为被告王冲某。1990年,原、被告分家时各分得涉案房屋(位于胶州市铺集镇某村××号)两间,但经过家庭会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抵作其母亲王爱某的赡养费,后王爱某又将此房屋给了被告。2013年,被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盖了房屋四间。另查明,被告王冲某于1994年经胶州市土地管理局对该涉案房屋所用宅基地签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被告王冲某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胶州市铺集镇某村某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分得的涉案房屋(位于胶州市铺集镇某村××号)两间,经过家庭会议,已抵作其母亲王爱某的赡养费,原告对其已没有所有权,且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证及房屋建筑印契均为被告王冲某,故对原告要求胶州市铺集镇某村某号房屋两间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效力问题。虽本案的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和兄弟关系,但证人与原告也是母子和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也是因家庭内部分家与赡养问题,故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法院予以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明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同意用涉案二间房屋来抵赡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在分家时分得涉案二间房屋的事实。也就是说该二间房屋从分家之日起即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会议记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将涉案二间房屋抵作赡养费,从而作出上诉人已对房屋失去所有权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该家庭会议记要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更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从未同意放弃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其次,该家庭会议记要明显是被上诉人同证人恶意串通、共同伪造而成,各证人在一审时均作证称是因上诉人五年不交赡养费,因而用房屋抵作赡养费。但事实是:1990年上诉人才和其母亲等人分家,距家庭会议记要的形成时间仅间隔一年多,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五年不交赡养费的情形。从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说谎,证人在作伪证。二、不能因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证及房屋建筑印契均为被上诉人,就简单地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若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将其中两间房屋分给上诉人,且其母亲和兄弟也作证认可分家的事实。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拥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其仅为顶名,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其父母。再者,被上诉人并非本村的农民集体组织成员,按照相关规定,其不能申请宅基地并办理房产证,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已取得房产证,也是非法无效的。本案中,虽房屋建筑印契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该印契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单及被上诉人认可分家的事实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二间房屋已分给上诉人,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冲某答辩称:一、1990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分家各分得两间房屋,后上诉人分得的两间房屋经家庭会议抵作了其母亲王爱某的赡养费,之后王爱某又将此房屋给了被上诉人,2013年被上诉人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盖了四间。二、被上诉人已于1988年和1994年依照当时的规定分别取得房屋建设印契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已归被上诉人所有。三、本案的实质是家庭内部的分家和赡养问题。证人王爱某与被上诉人是母子关系,与上诉人也是母子关系,其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和该房屋的归属更具有话语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冲某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发给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冲某。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加盖有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199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分家各分得位于胶州市铺集镇某村××号的房屋两间,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上诉人已将其分得的两间房屋抵作了王爱某的赡养费。为此,一审庭审时,证人王爱某、王凤某、王某光、王某亮均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已将分得的两间房屋抵作了其母亲王爱某的赡养费。现上诉人称证人之间系互相串通作伪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均系母子、兄弟关系,与双方的亲疏远近相同,其关于本案所涉分家、赡养问题的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上诉人已将分得的两间房屋抵作了其母亲王爱某的赡养费。上诉人上诉还称被上诉人并不拥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其仅为顶名。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于1988年和1994年分别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建筑印契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2013年11月1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签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上诉人王冲某,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峰婷速 录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