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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578号罪犯许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四月三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许某某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许某某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罚金收据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