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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卢海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强,李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强,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徐颖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海强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海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尾村52号,且上诉人时常居住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非是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大沙新村x号x房,事实上,上诉人已有四、五年没有在该处居住,该处是为办证而填写的临时住处,并非固定的居住地。上诉人在外务工,四处漂泊,因此没有非常固定的经常居住地,居住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的时间更长。无论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两地是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款项,并计付利息而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上诉人卢海强自2012年4月17日起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大沙新村104号203房,至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9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应认定该x号x房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