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4民二8号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激光晶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激光晶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二:深圳某某激光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某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深圳某某激光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激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激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31日,被告一向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办事处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5月31日起至199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8%o。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分行依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一于1996年5月13日偿还本金200万,尚欠本金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另外,被告二出具《承诺书》,愿以其权属房产位于深圳罗湖区怡景路H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深房地字00427**号)为上述贷款及相关利息、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12月16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8月9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7月26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称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均己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约302万元(本息合计约502万元;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400万元自1993年5月31日至1993年11月29日,按每月18‰计息;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深圳罗湖区怡景路H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深房地字004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深圳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工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工行已按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4、承诺书、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已通知了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6、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7、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诉讼时效中断;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工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9.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10、债权转让合同,证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补交证据:11、公证书;12、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13、邮政速递回单。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激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8日,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分行大亚湾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大亚湾办事处)贷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8‰,约定还款日期为1993年11月20日。工行大亚湾办事处依约定在1993年5月31日向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在1996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995年7月26日、1996年5月13日、1997年7月31日、1999年6月24日、2000年3月15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6月20日、2002年8月30日、2003年6月3日、2005年月22日,工行大亚湾办事处(后改为中国某某银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或登报公告催收,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000000399),协议约定: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享有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上述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12月16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之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在《南方日报》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7月26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办事处)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包括被告上述债权在内的52户不良贷款债权整体转让给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向被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3年1月8日,原告惠阳某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竞得上述债权。同年2月28日,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惠阳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惠阳某某公司。2013年3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原告惠阳某某公司三方联合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0月17日,原告惠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另查明,1993年5月29日被告某某激光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大亚湾支行出具一份《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罗湖区怡景路H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深房地字00427**号)为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本院向深圳房产部门查询,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经于2004年12月14日被强制转移给黄某某,黄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转让给杨秀娟。再查明,1993年5月28日,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8.82%,即月利率为7.35‰。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993年5月28日,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向工行大亚湾办事处贷款4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工行大亚湾办事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但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除在1996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外,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工行大亚湾办事处(后改为中国某某银行大亚湾支行)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还款,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权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再由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给惠州大亚湾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后由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竞得上述债权。以上债权转让均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激光公司自愿提供其公司位于深圳罗湖区怡景路H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深房地字00427**号)为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关系合法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该抵押物已被处置转移,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某某激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3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6月13日按本金400万元、199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0元(原告已预交2347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470元迳付给原告,并将23470元支付给本院。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