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姜玉梅与魏泰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梅,魏泰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姜玉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魏泰强,男,汉族,住胶州市李哥庄镇。被告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庆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虎,男,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行政二层。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梅与被告魏泰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魏泰强、被告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魏泰强驾驶鲁X**号车沿李哥庄镇联谊大街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玉梅骑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姜玉梅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泰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31723.72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109817.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80%责任赔偿17525.30元(21906.63元×80%),合计请求被告赔偿127342.39元。被告魏泰强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艺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交通费过高,车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仅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45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结婚证、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魏泰强驾驶鲁X**号车沿李哥庄镇联谊大街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玉梅骑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姜玉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泰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2、左肩部外伤、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2770.95元,门诊支出医药费1343.48元;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青岛胶州湾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颞部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7132.20元。庭前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玉梅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左上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姜玉梅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证明,原告姜玉梅与李宝成系夫妻,李宝成于2012年10月25日购买了位于胶州市顺盛聚福园小区(李哥庄镇)的楼房一套,居住至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为450元。查明,鲁X**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工艺品公司,驾驶人是被告��泰强,被告魏泰强是被告工艺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部门证明,魏泰强2013年1月9日经学习,通过审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1246.63元、误工费8542.79元(88.07元/天×97天)、护理费7926.30元(88.0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777148元(642900元×12%)、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31723.72元,请求被告赔偿127342.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工艺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351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泰强驾驶鲁X**号车沿李哥庄镇联谊大街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姜玉梅骑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姜玉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泰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玉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被告工艺品公司作为鲁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魏泰强是被告工艺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46.63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190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1906.63元(31906.6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334.64元(21906.63元×70%)。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李宝成自2012年10月25日起在胶州市顺盛聚福园小区(李哥庄镇)的楼房居住至今,表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依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8.07元��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97天,误工费为8542.79元(88.07元/天×9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确定,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3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适当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020.7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3020.7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车损数额,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50元,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05.43元(10000元+15334.64元+93020.79元+450元),其中返还被告工艺品公司13351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泰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赔偿原告姜玉梅各项损失118805.43元(其中返还被告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133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玉梅对被告魏泰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47元,原告姜玉梅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