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董淑意与董加栋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意,董加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赣榆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董淑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栋,居民。原告董淑意与被告董加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意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董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意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欠其饲料款为由,强制闯入原告的种植园,将原告所有的20盆桂花拉走,至今没有偿还,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清偿饲料款,但又不同意用桂花抵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桂花20盆。被告董加栋辩称,拉走原告20盆桂花是事实,因为原告欠我饲料款未还,拉走是为了防止原告转移财产,只要原告把饲料款还给我,我就把桂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董加栋以原告董淑意欠其饲料款为由,至原告处将原告所有的20盆桂花拉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董加栋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饲料款,后本院作出(2013)赣海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淑意偿还董加栋饲料款3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33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董加栋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加栋明确表示不同意用拉走的桂花抵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拉桂花的录像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董淑意虽欠被告董加栋饲料款,但被告拉走原告的桂花后,并不同意用以抵偿原告欠其饲料款,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桂花没有依据,其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盆桂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淑意桂花20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加栋承担。该费用原告董淑意已预交,由被告董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董淑意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