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渑池县城关镇××大厦正门口,被告人杨×持刀将苏×右手砍伤。2014年1月24日经鉴定,苏×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亲属与被害人苏×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苏×经济损失60000元,苏×对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张××、张×、吕×、史×、郑×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苏×右拇指外伤致拇长屈肌腱断裂,指神经、血管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其右拇指掌指关节屈曲受限,指间关节不能主动屈曲,伤情属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苏×诊断书,赔偿协议、苏×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朋友张×与苏×发生门市转让纠纷,故意伤害苏×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杨×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护人关于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