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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德彪与被执行人徐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彪,徐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彪,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本伟,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德彪与被执行人徐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徐本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德彪欠款25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9000元,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28日前支付2000元;如被执行人徐本伟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申请执行人刘德彪有权就全部欠款25000元,扣除徐本伟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被执行人徐本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德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本伟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本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德彪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本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本伟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本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德彪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本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邵长伟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