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董隋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董隋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李宁宁,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系原告之父),男,个体工商户。被告董隋心,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李宁宁诉被告董隋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隋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宁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2009年5月15日,被告董隋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隋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董隋心向原告李宁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李宁宁现金(10000)壹万元整,农历��五(2009.05.15-2009.06.15)还款。如到期不还每天(500元)违约金。董隋心。农历2009.05.15。”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隋心未如约偿还借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李宁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2011年1月11日,本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宁宁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无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宁宁要求被告董隋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涉案借款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0)丰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对王思斌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董隋心向原告李宁宁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宁宁要求被告董隋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鉴于双方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该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到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董隋心应自农历2009年6月16日即公历2009年7月8日起向原告李宁宁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时间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以上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涉案借款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过高利息自愿放弃,该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隋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隋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隋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宁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沈文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