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与被告伊晓军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伊晓军,王春梅,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龙泉社区。法定代表人白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晓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春梅,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志明,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岩岩,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邹存良,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志刚,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与被告伊晓军、王春梅、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宝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晓军、王春梅、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伊晓军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春梅为共同借款人,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至2013年12月12日欠本金199933.24元,利息18201.00元,本息合计218134.24元。被告伊晓军、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是原告协会会员,此五人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互相联保,互负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伊晓军及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拒绝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用互助基金偿还了伊晓军在联社的借款本金199933.24元,利息18201.00元,本息合计218134.24元,按原告与被告伊晓军、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签订的联保合同约定,此款应由伊晓军、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偿还协会垫款。被告伊晓军、王春梅、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伊晓军、王春梅、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立即偿还垫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伊晓军是借款人,被告王春梅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伊晓军、王春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号、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联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是原告协会会员,为原告担保的被告伊晓军与王春梅的借款提供反连带责任保证;4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伊晓军与王春梅于2012年6月4日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75‰。5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枚,证明原告代被告伊晓军与王春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8134.24元。六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虽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与被告伊晓军均系原告协会会员。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伊晓军、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签订了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伊晓军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最高额贷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伊晓军为借款人、被告王春梅为共同借款人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计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晓军、王春梅未能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伊晓军、王春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8134.24元。现被告伊晓军、王春梅未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伊晓军、王春梅偿还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伊晓军、王春梅应将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给付原告,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为反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晓军、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18134.24元。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6.00元由被告伊晓军、王春梅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于志明、王岩岩、邹存良、韩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方方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