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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18排17号房子边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时某。2.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时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阳光路“快乐基”店门口向时某收取贩毒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苹果”牌手机1部,公安机关并从时某处扣押到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案发后,扣押的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手机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时某辨认被告人袁某的笔录,被告人袁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2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