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5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帅洋与李永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洋,李永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487号原告张帅洋(曾用名张宇轩),男,2008年7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彦民(张帅洋之父),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帅洋(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永顺(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帅洋、李永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王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4年4月17日的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洋诉称:2013年7月20日17点10分,我在亚运村汇鑫大厦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走,李永顺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把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右腿两处骨折。经交警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我的身体受到很大伤害,但李永顺拒不赔偿。北方公司是×号小汽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护理费9180元(由张帅洋的姑姑张利杰护理了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乘以3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北方公司赔偿。李永顺辩称:我是事发时的司机,事发时开的是公司的车辆,涉案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发时我是在运营当中,是职务行为,如果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由北方公司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事发时李永顺系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张帅洋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50%,涉案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北京分公司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帅洋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按照双方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10分,在朝阳区亚运村汇鑫大厦东侧,李永顺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帅洋由西向东行走,李永顺车辆前部与张帅洋相撞,造成张帅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李永顺、张帅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帅洋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当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向张帅洋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胫骨骨折(右,开放),股骨远端骺损伤(右);建议:手术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张帅洋支付医疗费16404.44元。2014年2月15日,张帅洋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当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右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骨科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张帅洋共支付医疗费3484.61元。张帅洋提交户口本一份、张彦民暂住证两份以及加盖有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显示张帅洋的曾用名为张宇轩。张彦民与张帅洋为父子关系,张彦民来本市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服务处所为后牛坊煤场。张帅洋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加盖有临漳县中医院公章的收据一份及临漳县中医院螺旋CT报告单一份,显示张帅洋支付检查费用270元。张帅洋提交加盖有北京老家味道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利杰身份证及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张帅洋提交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加盖有临漳县中医院公章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元,张帅洋主张其因需回家治疗,故从临漳县中医院派出救护车到京所发生的交通费。庭审中,根据人寿北京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帅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帅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查,车牌号为×号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永顺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对于张帅洋因2013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在事故发生时李永顺的驾驶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北方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帅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张帅洋主张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均系因事故支出的治疗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帅洋主张数额有误,本院结合相应票据在医疗费项下一并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张帅洋由其父亲张彦民抚养符合常理,故结合张彦民的暂住地以及张帅洋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于张帅洋主张按照2012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张帅洋已构成伤残,其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合理,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张帅洋提交的收据未显示费用明细,且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张帅洋的伤情,其就医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帅洋尚且年幼且构成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张帅洋未能提供其确需护理的医嘱,其现有证据也未能体现出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护理导致收入被实际扣发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其伤情及年幼事实,其在住院及出院期间由他人护理亦属合理,故本院参照本市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对护理费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张帅洋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张帅洋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对于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对于本院支持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人寿北京分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帅洋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帅洋医疗费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张帅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七元,由原告张帅洋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张帅洋已预交,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帅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