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三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宏卫与梁登宝、葛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卫,梁登宝,葛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陈宏卫,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寿保,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原告陈宏卫亲戚。委托代理人周子贵,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原告陈宏卫亲戚。被告梁登宝,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进,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浩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宏卫与被告梁登宝、葛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卫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葛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寿保、被告梁登宝的委托代理人陆开明、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陈宏卫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周子贵参加了本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梁登宝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司徒镇023乡道9KM+35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登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梁登宝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葛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此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67.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登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442.2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葛进未答辩。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梁登宝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4时5分许,被告梁登宝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三垛镇原司徒镇023乡道9KM+35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梁登宝驾车逃逸。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登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宏卫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S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于2012年7月19日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在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原告上述住院时间共计32天。期间,原告曾在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1353.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740.80元,被告梁登宝垫付23612.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以及被告梁登宝当庭提供的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受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宏卫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中当庭提出,上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受伤状况不符,原告现不能参加正常体力劳动,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当。被告梁登宝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次鉴定系原告提出申请,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整个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梁登宝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之父陈长青系194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居连英系1946年8月7日出生,二人现均健在,共同生育有长子原告陈宏卫及长女陈宏琴(勤)。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葛进,被告梁登宝系借用被告葛进车辆驾驶。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登宝除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612.36元外,另已赔偿原告822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三垛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底册一份、被告梁登宝的驾驶证和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登宝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以及被告梁登宝当庭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按其妻子李持秀的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翔龙制衣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单位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单位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职工工资表两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李持秀系高邮市翔龙制衣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在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其妻李持秀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两次向单位请假护理原告,该单位停发原告之妻李持秀工资。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仅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高邮市永诚机械配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单位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单位职工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三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系高邮市永诚机械配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该单位停发工资等事实。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实际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77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合计132568.40元。被告梁登宝请求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3612.3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原、被告就具体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梁登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被告梁登宝垫付的医疗费)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1353.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740.80元,被告梁登宝垫付23612.36元,原告与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3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与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营养期限为90天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本地标准1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9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护理期限为90天均无异议,但仅认可护理标准按35元/天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的90天,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被告梁登宝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9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依法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应为18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高邮市永诚机械配件厂职工,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583.6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0.11=71583.60元。原告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及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686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607元/年×(20-7)×11%÷2=6869元,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使左上肢及左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6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考虑到原告父母尚有另一抚养人长女陈宏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当庭提供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当庭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梁登宝、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49430.7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梁登宝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430.76元,因被告梁登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该27430.76元均应由被告梁登宝负担。因被告梁登宝在诉前垫付原告医疗费23612.36元,并已预先赔偿原告8229.9元,合计给付原告31842.26元,已超额垫付了赔偿款4411.50元,故被告华农财保扬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宏卫117588.50元,赔付给被告梁登宝4411.5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卫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因被告梁登宝在诉前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612.36元,并已预先赔偿原告人民币8229.9元,扣除被告梁登宝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人民币27430.76元后,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宏卫117588.50元,赔付给被告梁登宝441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陈宏卫负担109元,由被告梁登宝负担853元(此款原告陈宏卫已预交,被告梁登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宏卫)。(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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