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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巧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周巧,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晏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东,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671-0。法定代表人龙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巧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的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周巧在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处购买了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琪腰果酥18个,共计41.4元。原告周巧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了含有氢化油的配料,如人造奶油等,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项目,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现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退还货款41.4元;2、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五倍赔偿207元。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辩称,第一、涉案食品是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不存在不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原告周巧要求退还商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涉案食品虽然使用了人造奶油,但并未使用氢化油脂,且反式脂肪酸含量远低于国家标准,故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销售的该食品外包装上不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是符合规定的,此外,要对销售者科以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故原告周巧主张5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巧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购买安琪腰果酥18个,单价为2.30元,货款总计41.4元。该产品配料表标明: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人造奶油(含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鸡蛋、腰果、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谷氨酸钠、β-胡萝卜素)。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324010004。产品标准号:GB/T20977。生产日期:2013年8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0克。制造商: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的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后原告周巧委托秦东将上述商品送至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该研究院做出的测试报告中载明,测试项目:反式脂肪酸(以脂肪计)(g/100g),测试结果:1.1。原告周巧认为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销售的该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与其就赔偿事宜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于2013年1月1日实施。2013年3月7日,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送交检测,检测结果为反式脂肪酸0.1g/100g,参考方法为GB/T5009.6-200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实物、《购物小票》、《测试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巧在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购买了涉案产品,因原告周巧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周巧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其中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同时,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条“营养成分表”第(二十六)项“关于反式脂肪酸”中说明,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而卫生部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部门,其对标准的解释应当视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中含有人造奶油,而人造奶油属于以氢化油或者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应当在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提交的《关于“皇叶”专用油脂未添加氢化油的说明》、《“皇叶”专用油脂配方》、《“皇叶”专用油脂检验报告》、《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等无法证实“皇叶”专用油脂就是涉案产品所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会产生反式脂肪(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3条规定:当标示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中允许强化的除表1外的其他营养成分时,其排列顺序应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其中表1的内容是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反式脂肪酸的“0”界限值是≤0.3g,该表中b项表述为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中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1g/100g,虽然数值≤“0”界限值,但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消费者购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周巧要求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退还41.4元,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2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货款损失41.4元;二、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巧货款5倍的赔偿金2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周巧已预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负担。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周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仅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