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2536号王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1973年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后即同居,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1996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沉迷赌博、常年酗酒、不务正业,并对原告实施暴力,未尽家庭责任。原告为生计于2008年2月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被告也未曾联系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1993年相识,经过交往后同居,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1996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育有一女,结婚至今已经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真诚相待,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暴力等行为及双方分居多年,未能举证证实,其据此主张夫妻感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