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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廷华、马学秀等与陆波、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陆波,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张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廷华,系受害人王艳之父。原告马学秀,系受害人王艳之母。原告李子诚,系受害人王艳之夫。原告李秋,系受害人王艳之。法定代理人李子诚,男,1975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军王行政村军王庄**号,系原告李秋之父。原告李志轩,系受害人王艳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子诚,男,1975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军王行政村军王庄**号,系原告李志轩之父。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波。被告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东湖商贸城C01栋113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委托代理人张永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北侧体委三楼。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李端林、陈士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华。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诉被告陆波、淮北市永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张道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诚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永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健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林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波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3时30分许,李子诚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2公里加8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陆波所驾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艳受伤,两车受损。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623625.15元(原告损失1137034.9元含医疗费215.4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1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6819.5元的50%即513409.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其余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陆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宏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皖F×××××货车为张道华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北市永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皖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中有150元是救护车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应计入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认可3人3天,标准为70元每天每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如果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李子诚驾驶的皖S×××××号货车与陆波驾驶的皖F×××××货车发生了追尾事故,若皖F×××××货车是行驶状态,李子诚负全部责任,若皖F×××××货车是静止状态,李子诚驾驶的车辆在后方,理应对前方的道路负有观察义务,起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审核;丧葬费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审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李子诚在事故中负有全面或主要责任,我方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道华答辩称:陆波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前面有障碍,所以才往右打方向,李子诚从后同方向追尾,所以我认为陆波无责任;对原告的清单意见同意被告永宏运输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3时30分许,李子诚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2公里加8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陆波所驾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艳受伤,两车受损;王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支付抢救费215.4元;2013年1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认为,由于该交通事故陆波所驾车辆在事发时的运动状态的相关事实无法查证,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道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宏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波为张道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受害人王艳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前,王艳与李子诚将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两人租住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宁巷61号3幢301室;原告王廷华与原告马学秀育有两个子女(包括受害人王艳);原告李志轩就读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小学;原告李秋就读于安徽省淮北师范学校;原告王廷华、马学秀育有两个子女(包括受害人王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书、被告陆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蒙城县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蒙城县通达运输公司与李子诚、王艳签订的挂靠协议、李子诚与杨章亭签订的租房协议、安徽省淮北师范学校出具的证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宏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在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查阅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根据开庭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子诚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波的雇主即被告张道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宏运输公司,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道华承担,对被告张道华承担部分,被告永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4元;2、丧葬费25639.5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居住、工作在城镇,故该项损失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廷华及马学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李秋及李志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进行计算,因被抚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52854元(20年×32538元/年+12年×20371元/年+(17-12)×9607元/年÷2+(19-12)×9607元/年÷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酌定为30000元;共计10117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1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901493.5元的50%,即450746.7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1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共计450746.75元;三、驳回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对被告陆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负担1006元,被告张道华负担9030元(此款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已申请缓交,原告王廷华、马学秀、李子诚、李秋、李志轩及被告张道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纳到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