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祥明非法经营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祥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592号罪犯李祥明,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七月五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祥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李祥明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李祥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罚金收据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明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李祥明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假释可适当放宽,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祥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