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997号原告:杨爱国,男,1965年7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原住楚雄州武定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永达,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杨爱国与被告陈永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国与被告陈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国诉称:2015年11月13日约12时,原告到昆明官渡区南坝人力资源市场为金盾保安公司招押运员,被告无理地向原告索要头天即11月12日带其去公司应聘时自愿交纳20元劳务费(本身事前说无论被聘与否20元劳务费不退,被告也同意才交给原告的),原告看在被告是楚雄老乡的感情和面子上,就将20元退给被告。可被告却蛮横的说误了工,强令原告至少再退100元,而遭原告拒绝和反驳。被告占着年轻力壮,野蛮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暴躁地将原告的眼镜,手机甩在地上损坏不能使用,之后还恶语谩骂原告。原告打110电话报警后,福德派出所民警驱车来到现场将原、被告载至所上,由于原告受伤痕迹明显,且有自拍照为凭,民警遂嘱原告到正规医院治疗,适时再到福德派出所做笔录。原告遵嘱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师建议服药全休治疗,全休期为同年11月13日至18日(6天)。该伤害案造成了原告423.94元的医疗费损失,又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199元的手机被损坏,840元的眼镜被砸坏;原告6天恢复期的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600元;原告的恢复期需要营养,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乘出租车多次就诊、医治,交通费至少付出100元;原告在恢复期6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35元计算,合计为210元;原告的保安公司因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按有关规定扣除了原告1,080元的工资即误工费。原告共损失人民币4,802.94元。总之,因为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各类损失费用合计4,802.94元。福德派出所组织两次调解因被告不到场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赔偿因开庭往返造成的车费损失76元、住宿费4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陈永达辩称:原告当时在招聘过程中对我有欺骗行为,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我没有打着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爱国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方的情况;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表格病历、螺旋CT图文诊断报告、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就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医治情况;3、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休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因无钱交住院费,医师建议服药全休6天;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服药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的治疗费423.94元;6、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价值1,199元的手机损坏;7、配眼镜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价值890元的眼镜被损坏;8、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元;9、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伤后保安公司扣除的工资情况;10、原告受伤伤情自拍照片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3、4、5、6、7、8、9,认为自己不在场,不认可,对证明材料10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自己的照片。被告陈永达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10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6、7,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对交通费按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对证明材料9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昆明官渡区南坝人力资源市场以其可以介绍被告到金盾保安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为由,以个人名义收取被告20元费用(未出具收款凭证),11月13日被告以未能被招录为由于中午12时许找到原告向其索要交纳的20元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打110电话报警后,福德派出所民警驱车来到现场将原、被告带到到福德派进行了处理后让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医师建议服药全休治疗,全休期为同年11月13日至18日(6天)。福德派出所组织两次调解因被告不到场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3.94元的医疗费,手机损失费1,199元,眼镜损失费840元;原告恢复期的费用按每天100元,6天计算,合计600元;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80元,合计4,802.94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法定要素系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未通过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而是以暴力方式向原告索要费用,并致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永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杨爱国无相应资质而收取他人费用其本身具有不适当性,与本案发生有一定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杨爱国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及眼镜损失,因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与健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恢复期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当地实际94元/天计;交通费100元,按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爱国的损失,医疗费423.94元、误工费5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7.94元,由被告陈永达赔偿70%即761.55元,其余由原告杨爱国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爱国承担15元,由被告陈永达承担3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耿玉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