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合肥市香樟雅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叶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省委机关幼儿园分园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宋某、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宋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习友路交叉口北侧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本车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公巡一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落,医嘱继续颈托固定2个月,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后原告多次就诊,现已治疗终结。皖A×××××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合肥市香樟雅苑小学教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及修养期间,单位减少发放绩效工资及相关福利补贴款合计5200元。被告宋某仅垫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和修车费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损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627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质,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3、出院小结1份、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护理天数74天,原告就医治疗天数为80天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8张、陪床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的医疗费4166元和陪床费70元;5、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看病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800元交通费;6、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误工损失5200元;7、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1500元;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宋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修车费5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宋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宋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习友路交叉口北侧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本车与同向前方邓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宋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颈椎持续牵引,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2月左右,休息2月,住院期间及颈托固定期间建议专人陪护,适当肌肉收缩锻炼,防止血栓形成,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65.61元,其中包含宋某为其垫付4400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皖A×××××号车辆损坏,实际维修花费11500元,其中包含宋某垫付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另产生租床费70元。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宋某,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宋某考虑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即517元(5165.61元×10%)。人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宋某以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原告系合肥市香樟雅苑小学教师。原告称其月收入3800元左右,其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加班工资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单位仅发放其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加班工资减少5200元未能发放。本院认为: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应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165.61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合肥分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517元,宋某自愿承担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44日,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实际产生租床费70元,本院亦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香樟雅苑小学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颈椎外伤及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期间颈椎持续牵引,出院后颈托固定2月,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5200元,其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记载住院14天,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2月,需专人陪护,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74天,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215元(35602元÷365天×74天)。本起事故虽未导致原告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修理实际花费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24273.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500元。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合计9900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宋某9383元(9900元-宋某自愿承担的517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邓某24273.61元(邓某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宋某垫付费用93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邓某9500元;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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