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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屈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学东,农民。被告屈洪涛,成年。原告李学东与被告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东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兄。2012年9月份,原告作为介绍人,介绍同村王保生委托被告屈洪涛办理银行贷款,王保生交给被告屈洪涛人民币20000元作为回扣。被告屈洪涛给作为介绍人的原告李学东出具了收条一张。截止到2013年1月份,被告屈洪涛没有为王保生办妥贷款。遂王保生撤回委托被告屈洪涛办理贷款事项,要求被告屈洪涛退回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夏天,被告屈洪涛退回10000元现金,并承诺一个月之内退回余款10000元。经原告李学东多次催要,被告屈洪涛未退回余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王保生与被告屈洪涛相识,王保生委托被告屈洪涛办理贷款,并交付被告屈洪涛现金,后被告屈洪涛虽为原告李学东出具了收条,但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