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丁和英与王雪槟、杨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英,王雪槟,杨红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丁和英。被告:王雪槟,系临安市开元王朝大酒店业主。被告:杨红琼。原告丁和英为与被告王雪槟、杨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和英及被告王雪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和英起诉称:2012年1月始,被告王雪槟向原告购买鸡鸭,原告向被告王雪槟供应鸡鸭,但被告王雪槟未将货款结清。2013年7月至12月经对账,临安市开元王朝大酒店业主被告王雪槟共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23066元,王雪槟出具了对账单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雪槟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3066元货款,余款10万元一直拖欠至今,该债务发生时,王雪槟、杨红琼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丁和英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王雪槟欠原告货款123066元的事实。被告王雪槟辩称:我系临安市开元王朝大酒店业主,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是事实。现在酒店经营发生了困难,和酒店出租人发生了纠纷,我和原告及其他供货商商量过,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我前妻杨红琼从来没有参与酒店的经营,不应该承担责任,希望原告撤回对杨红琼的起诉。被告王雪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红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红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雪槟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王雪槟尚欠原告丁和英货款100000元,有对帐单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琼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杨红琼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和英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雪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雪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潇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