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胡某。被告:韩某甲。原告胡某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成亲,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韩宝某,××××年××月份补办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作风不规,我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我一直想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总是将就着过日子,谁知被告把我的忍让当成软弱可欺。2005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悔改,我便撤诉。2012年5月份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2年之外,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韩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生性懒,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亦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家庭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不能和好,支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当时虽未准许离婚,但此后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亦未能有效化解业已存在的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