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萍与被告彭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萍,彭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116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仇鹰(系原告之夫),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喆。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世辉,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通过审查病历资料,认为需对被鉴定人付志萍腰椎骨折压缩程度进行专家会诊,因申请人彭秋丽拒绝支付会诊费,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本案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退回后,于2014年3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当庭提出反诉,并于当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提出反诉后,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鹰、陈喆、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本诉诉称:付志萍在2013年6月9日早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经过湖北省武汉市秦园东路世纪彩城幼儿园公路边地段时,被后面一辆汽油摩托车撞击倒地不能动弹,事后,付志萍被彭秋丽丈夫送往医院。通过交警部门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付志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秋丽赔偿付志萍人身伤害一切费用共计142,627.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秋丽承担;彭秋丽赔偿付志萍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彭秋丽赔偿付志萍人身伤害一切费用共计144,574.04元(包括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针对本诉辩称: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彭秋丽骑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付志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车辆或者身体发生接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付志萍对彭秋丽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反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20分许,彭秋丽驾驶电动车沿湖北省武汉市秦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园东路世纪彩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遇施工排水,前方有一大水坑,彭秋丽急忙转弯欲避过水坑,不料由于轮胎遇水打滑,彭秋丽控制不稳而摔倒。彭秋丽摔倒后浑身是伤,电动车平躺着向前滑出两米左右,彭秋丽坐起准备起身之时发现付志萍坐在地上。当时,彭秋丽第一反应是自己的电动车滑向前方时撞上了付志萍的自行车导致其摔倒,于是急忙起身搀扶付志萍,并出示身份证,留下电话。彭秋丽丈夫来到现场之后,彭秋丽进行了交接并离开。彭秋丽丈夫在处理此事时发现,付志萍一直认为是摩托车将其撞伤,而且是骑摩托车直接撞上其腰部导致受伤,彭秋丽为此在交警队争论不清,无奈之下先行赔付了7,000元。此案由武昌交通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彭秋丽于2013年10月5日接到事故认定书。付志萍在彭秋丽申请复核期间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对彭秋丽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彭秋丽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对此案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如下问题:1、付志萍提交的材料中清楚说明是一辆摩托车直接撞上其腰部而受伤,该事实说明肇事者另有其人。当时,彭秋丽因滑倒后自顾不及,只知道车辆倒地侧身前滑,一直以为是电动车平躺着滑向前方撞上了付志萍的自行车车轮导致其倒地。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之处。2、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没有到现场调查,也没有当时的监控录像作为佐证,亦无目击证人证言,仅凭当事人双方陈述臆想而作出事故认定书很牵强,因此该事故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现场物证缺乏,没有自行车的痕迹鉴定,也无电动车滑地的痕迹鉴定,该认定书所述事实缺乏依据和勘查材料。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彭秋丽驾驶无牌电动车属非法为依据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法律,如果没有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只能根据相关情况出具事故证明,而不能出具事故认定。5、在彭秋丽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期间,付志萍提出诉讼,彭秋丽有权请求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彭秋丽与付志萍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若交通事故不是二人之间发生的,则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彭秋丽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驳回本诉原告付志萍对彭秋丽的起诉;由付志萍依法返还彭秋丽支付给付志萍的赔偿款7,000元;由付志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就反诉辩称:2013年6月9日7时20分许,付志萍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湖北省武汉市秦园东路世纪彩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击倒地不能动弹,撞人者是一位30岁左右的女性(后经武昌交警大队调查和监控录像截图及付志萍确认,撞人者名叫彭秋丽)。事故发生后,彭秋丽的丈夫来到现场,没有报警和保留现场证据,没有经过付志萍同意转移了事故车辆。付志萍被彭秋丽丈夫送到医院,前期医疗费用共计46,446.04元。事发当天天气晴朗炎热,并无任何单位施工排水,而建筑施工在人行道内测,公路上畅通无阻,彭秋丽在后面由于车速过快控制不住而摔倒,所骑车辆滑行撞上付志萍。交警大队出示的事故现场截图中清楚反映是彭秋丽撞倒付志萍。因此,彭秋丽认为肇事者另有其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事故发生至今,彭秋丽都没有交待事故车辆及自行车的去向,是否为摩托车,付志萍无法左右交警的办案过程,重要依据是2013年9月10日由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2013年9月24日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撞人的是彭秋丽,一切损失应由彭秋丽赔偿,付志萍服从交通大队作出的认定。经武昌交通大队多方查找和调查,彭秋丽于2013年7月中旬被找到,其亲口承认2013年6月9日的交通事故,经办案交警调解,彭秋丽支付给付志萍赔偿金2,000元,在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前,彭秋丽再次支付5,000元,这充分说明彭秋丽对交通事故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秋丽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志萍身份证,拟证明付志萍主体适格。证据二:彭秋丽身份证,拟证明彭秋丽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中付志萍无责任,彭秋丽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付志萍因事故鉴定情况及因鉴定产生的支出。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拟证明付志萍有正式工作及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六:医院病历、病休证明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付志萍在该院接受治疗,受伤严重需要较长病休期,以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休息时间以法医鉴定的时间为准。证据七:收条,拟证明付志萍在受伤康复期间所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付志萍支付治疗费45,776.04元的事实。证据九:救护车费票据两张,拟证明付志萍支付救护车费670元的事实。证据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彭秋丽撞伤付志萍的事实及经过。证据十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通过监控录像认定,彭秋丽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二轮车。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为支持其本诉的辩称意见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彭秋丽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是由于付志萍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付志萍事故经过陈述材料,拟证明付志萍陈述的事实经过。证据三:收条两张,拟证明付志萍收到彭秋丽赔偿款7,000元。证据四: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彭秋丽骑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汽油摩托车,付志萍的受伤与彭秋丽无关。证据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与付志萍伤情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对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无异议;证据六中付志萍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付志萍住院期间部分的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出具正式的收据或发票;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出具的时间为6月24日及6月30日,但票据上并未载明救护车车牌号,不清楚是否为医院的救护车,付志萍未提供病历佐证事故发生当天有诊疗行为,如因事故发生产生的救护车费应该计算到医疗费中;证据十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询问人是付志萍之前请的律师,被询问人是付志萍的同事,并且没有通知被询问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武昌交通大队违法扣押了彭秋丽的车辆,彭秋丽的车辆不存在违章、违法情况,付志萍扣押彭秋丽的车辆是为了得到后期的赔偿,武昌交通大队与付志萍有关联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军安司法鉴定所是通过监控录像中作出的鉴定,对彭秋丽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对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做出的认定,并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付志萍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清楚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根据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两轮电动车;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彭秋丽分两次向付志萍支付赔偿款,可视为彭秋燕认可对付志萍造成了伤害才支付的赔偿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军安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结论就应该认定为两轮电动车;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进行常规的化验,与本次事故是相关联的。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20分许,彭秋丽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湖北省武汉市秦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园东路世纪彩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彭秋丽经过路边积水处摔倒,电动车向前滑行时,将同向前驾驶两轮自行车的付志萍撞倒,造成付志萍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3)第D-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秋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萍无责任。付志萍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付志萍的医疗费共计45,776.04元。付志萍伤情经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5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志萍损伤为轻伤,已达X(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付志萍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付志萍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出诊费100元,共计1,600元,另支付出院及复查的救护车费用共计670元。事故发生后,彭秋丽支付给付志萍7,000元。另查明,付志萍系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湖北)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营业员工作,月收入1,600元。付志萍明确表示放弃向涉案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付志萍与丈夫仇鹰育有一女仇星月,出生于2001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彭秋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彭秋丽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彭秋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彭秋丽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付志萍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要求驳回付志萍的本诉请求,并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付志萍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付志萍的医疗费为45,776.04元,其另支付出院及复查的救护车费用670元,共计46,446.04元。彭秋丽认为付志萍住院期间部分的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彭秋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付志萍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彭秋丽对付志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付志萍的月工资收入1,600元予以确认。付志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66.67元(1,600元÷30天×5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付志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为80元/天,对其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志萍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75日计算为4,854.25元(23,624元÷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付志萍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5元(15元/天×13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付志萍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9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付志萍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付志萍与丈夫仇鹰共同扶养一女仇星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348.80元(14,496元×6年×0.1÷2),此项计入付志萍的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付志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付志萍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自行车丢失费:付志萍主张自行车丢失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付志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46,446.0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2,666.67元;4、护理费4,854.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6、营养费195元;7、残疾赔偿金46,028.80元(41,680元+4,348.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4,985.76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彭秋丽应当赔偿付志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85.76元(114,985.76元-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85.7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志萍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承担(此款付志萍已垫付,由彭秋丽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付志萍),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