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小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小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艳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小璐,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小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5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小璐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利生华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19.25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4月21日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利生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住户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定0.5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规定业主交费期限为半年(6个月),如超过一个月还不交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签署《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住户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定0.7元,业主交费期限为半年(6个月),如超过一个月还不交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对过期不交物业费的依法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起诉,并承担滞纳金和起诉费。被告田小璐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交纳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被告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30止,共计22.5个月)予以计算,即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0.5个月×119.25㎡×0.6元=3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为:22个月×119.25㎡×1.0元=2624元,共计266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璐给付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小璐承担。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