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学才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学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执字第64号罪犯马学才,男,现年27岁,东乡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甘肃省合作监狱服刑。临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2010)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州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合作监狱提出,罪犯马学才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百分考核230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被评为劳积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负责,按时完成分配的劳动生产任务。思想改造积分为139分,劳动改造积分为91分,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监区证明、犯人小组鉴定、罪犯个人鉴定、三课学习证明材料及成绩单、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证书、社区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学才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学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