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光明路*号,代码:56259569-1。负责人:关志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泽武,该社办事员。被告:陈德华,男,1982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桂花,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亮,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被告:陈黎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德才,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琼,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承中,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苏,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被告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泽武、被告陈黎明、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德才、陈琼、陈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德华以修虾塘和购设备为由,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8.0‰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其中有被告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作为保证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19673.7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和支付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利息19673.72元及之后至还清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利息测算明细表、《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分期还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联保保证担保偿还声明书、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等证据。被告陈黎明、陈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意见。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德才、陈琼、陈承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陈德华以改建虾塘和购设备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1990169504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编号为沙扒农信联保协字第115201101694706号《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陈德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0‰计算,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联保人即被告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作不可撤消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陈桂花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沙扒农信(2011)保字第(注:没有编号)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花对该笔借款作不可撤消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借给被告陈德华,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陈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673.7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德华与被告陈桂花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德华,被告陈德华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为被告陈德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消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对被告陈德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陈德华、陈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陈德华、陈桂花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华、陈桂花追偿。同时,由于被告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等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则上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德才、陈琼、陈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二、被告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华、陈桂花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陈德华、陈桂花、陈亮、陈黎明、陈德才、陈琼、陈承中、陈苏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