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诉贺林群、崔勇、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贺林群,崔勇,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王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刘光彬,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被告贺林群,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崔勇(贺林群之夫),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刘炳清,男,1976年3月5号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邓华(刘炳清之妻),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唐远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黄明香(唐远林之妻),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唐远中,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刘彬华(唐远中之妻),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易正祥,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唐远英(易正祥之妻),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支行”)诉被告贺林群、崔勇、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刘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清、邓华、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林群、崔勇、唐远林、黄明香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中支行诉称:被告贺林群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由被告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四户人共同提供最高额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1、请求判令被告贺林群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589.51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止,);2、判令被告崔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林群、崔勇、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贺林群因购灶具、桶装水、饮水机等向农行资中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保证担保人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及借款人、保证担保人的配偶崔勇、邓华、黄明香、刘彬华、唐远英向原告农行资中支行提交了承诺书,均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19日,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借款人)贺林群及被告(保证人)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资中支行,借款人贺林群;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灶具、桶装水、饮水机;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51025326871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贷款人农行资中支行、借款人贺林群,担保人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9日,贷款人农行资中支行即将借款3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并将该卡交给借款人即被告贺林群。同时出具《记账凭证》。该凭证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贺林群;结算账号:6228410510253268711;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日期:2010年6月19日;到期日期:2011年6月18日;贷款金额:30000元;首期还款额:30172.58元;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3,6,9,12月)”。该凭证经借款人贺林群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林群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贺林群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约定期满后,被告贺林群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农行资中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林群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格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贺林群归还贷款承诺书一份及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与被告贺林群、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林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崔勇与贺林群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提供了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农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崔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贺林群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作为被告贺林群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贺林群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应当在30000元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炳清、唐远林、唐远中、易正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炳清、邓华、唐远林、黄明香、唐远中、刘彬华、易正祥、唐远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林群、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8589.51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8日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贺林群、崔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代理审判员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黄 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