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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常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人。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常X与齐X甲(另案处理)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激情地带游戏厅打游戏时,与被害人王甲发生口角。次日19时许,被告人常X与齐X甲在靖边县“E时代”网吧门口碰到王甲并发生了厮打,后常、齐二人感觉打不过对方便跑走。齐X甲随后便联系到苏XX(在逃),在苏XX处拿了三把刀,齐X甲伙同常X、苏XX、刘X、陈X、李X甲(三人均在逃)共六人,在靖边县激情地带游戏厅门口找到王甲和闫X甲,对王甲和闫X甲进行殴打,并用刀砍伤王甲和闫X甲后逃跑。经鉴定,闫X甲被他人打伤颜面部、右手部、胸背部其损伤均符合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人王乙、贺X甲、杜X甲、齐X乙的证言,被害人闫X甲、王甲的陈述,被告人常X的供述,同案犯齐X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闫X甲、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常X赔偿被害人闫X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件款已履行兑付,被告人常X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X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常X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其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常X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