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栖霞市桃村镇巨夼村104号。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霞市院栖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桃村镇巨夼村集市上与柳某乙因地包堰塌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致柳某乙胸部、鼻子受伤。2013年8月19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其鼻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柳某乙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因地邻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