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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吴善祥、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吴善祥,王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玉堂,女,汉族。被告吴善祥,男,汉族。被告王秀芬,女,汉族。原告王玉堂诉被告吴善祥、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善祥、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堂诉称,2011年5月16日前,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又借原告1000元。当日双方结算,截止到当日,二被告累计借款31662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1年中秋节还一半,年底还清。此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6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善祥、王秀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吴善祥、王秀芬向原告王玉堂借款31662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王秀芬、吴善祥,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整,316620.00,月息2%,到期不还,利息加倍,中秋节前还一半,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66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1年中秋节为2011年9月12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善祥、王秀芬向原告王玉堂借款31662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6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后利息超出了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善祥、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祥、王秀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借款316620元及利息(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2日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011年9月12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9元,由被告吴善祥、王秀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