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西红与张大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西红,张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玉杰,洋县湑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西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杰、被上诉人张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原告张大红承包了建房户李文安的楼房修建工程,并雇佣张心中从事施工修建工作。同年10月4日,房主李文安的叔叔李西红前来帮忙建房,在李西红操作“电葫芦”施工过程中,张心中将手放到运行中的电葫芦轨道上,导致左手被滑轮扎伤。张心中随即被送往四0五职工医院后转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2013年1月22日,张心中以张大红、李文安、李西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在审理中张心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张大红及房主李文安主张赔偿权利,并撤回了对李西红的起诉。后洋县法院作出了(2013)洋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受害人张心中总损失共计47174.46元,由雇主张大红承担总损失的50%即23587.23元,由房主李文安承担总损失的30%即14152.33元,剩余20%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雇主张大红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了张心中的赔偿款23587.23元之后,向洋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向义务帮工人李西红追偿其支付给张心中的赔偿款23587.23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张心中在建房活动中受害是被告李西红操作“电葫芦”导致,李西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张大红在承担了对雇员张心中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即原审被告李西红追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西红偿付原告张大红给付张心中赔偿款23587.2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西红承担。上诉人李西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由雇主对其行使追偿权不当。其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帮工人房主李文安已经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大红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是否有合法依据,即上诉人李西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在生效的(2013)洋民初字第00353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由房主李文安承担了受害人30%的赔偿责任,即被帮工人已经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张心中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在操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有所疏忽,不慎将手放到运行中的“电葫芦”轨道上导致的,作为义务帮工的李西红在操作过程中亦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义务帮工人李西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张心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大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收第01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大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张大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张大红负担。上诉人李西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退还,由被上诉人张大红直接执行给李西红,李西红不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