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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林文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娟,女,1944年5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文娟于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组织了8班民间“标会”,先后发展会员达669人次,冒用会员名义进行“标会”,共计标走会钱达人民币(币种,下同)3418540元。倒会后,林文娟先后还款给会员1599878元,造成的损失金额达1818662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标会”情况表、收条,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文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文娟于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组织了8班民间“标会”,先后发展会员达669人次。其间,林文娟冒用会员名义先后共计标走会钱达3418540元。倒会后,林文娟筹款先后还款给会员1599878元,其“标会”造成的损失达181866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文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涉案“标会”一览表,参与“标会”的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参与标会损失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娟以高于国家银行存款利息的利息为诱饵,以组织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冒用会员名义标走会钱3418540元,造成的损失金额达1818662元,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文娟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属坦白,且积极筹措钱款赔偿受其组织参与“标会”群众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林文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文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18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家通人民陪审员  李锦云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忠敏本案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