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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庆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庆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邴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庆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办理公司土地征地时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352560.00元。按每亩24000.00元标准支付,共计14.69亩。但在1985年庆云镇政府成立种禽厂已经用了该土地,被告已收取了土地补偿费。因被告重复收取,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352560.00元、被告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是否返还请法院裁决。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该营业的合法性)。二、集团建设用地使用(证明该地已被庆云镇政府征用,并已给付土地补偿41000.00元)。三、出售原一种禽场场房场地协议书财产出卖合同(证明原种禽场卖给孟某某)。四、合伙协议(证明孟某某购买的一种禽场是与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的财产)。五、财产买卖合同(证明徐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将其合伙财产卖给李某某)。六、收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征地的面积及款项)。七、开原市财政局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开原市庆云种禽场,庆云种禽场前身是庆云第一种禽场,是乡镇企业,该场成立于1983年.1985年镇办第一种禽厂向被告征地14.96亩,给付被告征地补偿费41000.00元。1997年3月1日,庆云镇政府将第一种禽场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孟某某,当时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是合伙人。2003年1月28日三合伙人将该种禽场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某妻子。李某某收购后成立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某。2013年原告将其企业占地办理征地手续,经开原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测量,原告实征土地面积为6,3014公顷,原告按24000元∕亩的标准向开原市财政局缴纳了征地补偿款2268504元,此款已经开原财政局转至被告处。后原告发现2013年所征土地面积包括了1985年已征完的土地14.69亩,便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重复收取的征地补偿款352560.00元返还给原告,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出售原一种禽场场房场地协议书财产出卖合同、合伙协议、财产买卖合同、收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开原市财政局收款收据1张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庆云镇政府在成立庆云第一种禽场征用土地14.69亩,已给付土地补偿费41000.00元。现原告取得庆云第一种禽场所有权,在办理征地手续时给付的土地补偿费中也包括已给付被告的14.69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属于重复收取,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庆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开原市某某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款352560.00元。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