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夏某,无业。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经父母包办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李某戊。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没有建立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丁、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其长期在外打工赚钱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分居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李某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