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诉被告李某、陈绍宗、玉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李某,陈绍宗,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96号原告蒙国芬。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蒙国芬,系原告许某之母。原告许厚淮。原告杨正飞。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恒,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陈绍宗。被告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公公路金龙大转盘。法定代表人谢委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绍宗、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建军,系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龚振,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小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肖耀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百谠,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诉被告李某、陈绍宗、玉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何平,代理审判员韦一郎,代理审判员王志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恒,被告李某,陈绍宗与玉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代理人诉称: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系死者许仁都亲属,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翁桃路口路段时,将许仁都驾驶的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并挤压,导致许仁都当场死亡,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死者许仁都家属即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16.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车辆损失费17770元,共742497.1元。扣除陈绍宗已支付的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22497.1元。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是被告陈绍宗的雇员,应当由被告陈绍宗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李某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陈绍宗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某关于应当由李某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此外,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被告鸿运物流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此外,被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代理人辩称,首先,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系谢成,谢成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故被保险人与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此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超载发生事故,故其享有保险限额10%的免赔,即赔偿限额为45万,且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第四,对于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赔偿由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车损赔偿,且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鉴定数额过高,其认为车损仅在9000元左右。此外,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还提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主张过高。并请人民法院对于其他原告已支付的金额进行认真核对,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公民身份证、户口薄、原告蒙国芬与死者许仁都的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都匀市文峰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都匀市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许仁都及四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都匀市某地居住。被告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是死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其次,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房屋移交单载明房屋移交的实际是2010年6月,房屋移交单上载明的房屋移交时间和与该证明上所载明的居住起始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绍宗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鸿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绍宗一致。3、贵州省都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黔匀经公字第910号公证书,死者许仁都购买黔南州都匀市时代广场2幢7层E号商品房的契税完税发票(发票号:4337247),黔南州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给死者许仁都的房屋移交证书,黔南州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死者许仁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8-2-7E),用于证明死者许仁都生前和四原告共同居住在都匀市城区。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许仁都生前和原告四人在都匀市某地商品房居住。4、都匀市某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许某于2010年9月在该校就读,是该校X年级X班学生。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AXX**的五菱LZW6371小型客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7770元。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车车主并非死者许仁都,故原告无权对该车主张权利;其次,对该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购买于2005年,车祸发生于2013年,但鉴定结论书认定发生车祸时该车成新率为五成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故不予认可。6、死者许仁都生前与牌号为贵JAXX**的五菱LZWX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唐文章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07年7月2日,唐文章已将该车转让给死者许仁都,故死者许仁都在发生事故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7、交通食宿票据,用于证明处理死者许仁都后事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数额。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所出具的发票票号相近,甚至连号,说明原告所提供发票并非实际消费所产生;其次,在众多发票中有两张发票是餐饮发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在原告所提供的众多车票中,经当庭询问得知是死者亲朋好友为祭奠原告所产生的,且交通费已包括在被告陈绍宗预付给原告的5万元里,故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8、匀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有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绍宗已向原告蒙国芬预付5万元,其中21366元为丧葬费,8634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剩余2万元为后续赔偿费用的预付款。被告李某、陈绍宗、鸿运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罗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鸿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鸿运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于证明鸿运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陈绍宗、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桂KAXX**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据事故车辆桂KAXX**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陈绍宗、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用于证明桂KAXX**货车的投保人的谢成,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非谢成,所以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为45万;此外,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承担。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所提出的免赔率以及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予以裁定。被告鸿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桂KAXX**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被保险人虽是谢成,但谢成只是投保保险的代理人,而且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的是车辆,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此外,保险条款上所记载的免赔事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提及,因此人民法院应不予认可。被告陈绍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鸿运物流公司一致。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沿黔南大道在建道路由大坪镇向都匀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大道翁桃路口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青霖驾驶的贵JU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后贵JU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北侧冲上边坡后向后侧翻于黔南大道施工路段上,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桂JU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后继续向前行驶60米碰撞对向行驶而来的许仁都驾驶的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右侧侧翻于黔南大道路中心隔离花坛上,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246米后车辆左前轮推行韦兴武驾驶的贵JV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停驶于施工道路中央,致使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仁都当场死亡,贵JU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青霖及车上乘车人陆桂琴等16人受伤,贵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JUXX**号中型普通客车、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贵JV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绍宗与原告蒙国芬在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调解协议,被告陈绍宗预先支付原告蒙国芬5万元,其中21366元为丧葬费,8634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剩余2万元为后续赔偿费用的预付款,该5万元已全部付清。经查,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绍宗,该车挂靠被告鸿运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李某系被告陈绍宗的雇员。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文章,其与许仁都于2007年7月2日签订购车合同,将该车转让给死许仁都,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770元。此外,桂KA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又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其至2014年5月7日止。另查明,死者许仁都为农业家庭户口,原住贵州省都匀市某镇某村某组,生于1976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37岁。原告许厚淮、杨正飞、蒙国芬、许某分别系许仁都父母、配偶及婚生子,其父母许厚淮、杨正飞,其妻蒙国芬均无业,其子系都匀市某小学X年级学生。此外,死者许仁都还有一胞弟许仁恩,生于1978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许仁恩35岁。2007年2月3日,死者许仁都与黔南州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黔南州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某地商品房,并于2009年3月携父母许厚淮、杨正飞及配偶蒙国芬、其子许某到该商品房居住,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配偶及儿子继续在该商品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匀市文峰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都匀市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购房契税完税发票、房屋移交证书、都匀市某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充分的发表的自己意见,双方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五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投保的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限额,原告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张权利的资格及该车的价值各持己见,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故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各责任主体的关系,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一、赔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该车挂靠鸿运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车主陈绍宗系挂靠人,被告鸿运物流公司系被挂靠人,故被告陈绍宗与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系被告陈绍宗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绍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向被告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玉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陈绍宗、被告李某与被告鸿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诉讼费也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桂K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关于免赔率10%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条款中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绍宗关于签订合同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条款内容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民财险罗定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5万元。二、侵权责任的承担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许仁都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7年在都匀市城区购买住房,并于2009年3月开始携家人到都匀市城区居住,直至其死亡。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许仁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700.51元×20年=374010.2元,扣减被告陈绍宗已赔偿的预付款2万元,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5401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许仁都被扶养人共3人,分别为其子许某,其父母许厚淮、杨正飞,其子许某在其死亡时10岁,其父母许厚淮、杨正飞在其死亡时均为63岁,其子许某还有另一扶养人蒙国芬,其父母许厚淮、杨正飞亦有另一扶养人许仁恩。因此,死者许仁都对其子许某应承担扶养义务8年,对其父母许厚淮、杨正飞应承担扶养义务17年。故前8年被扶养人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元×8年÷2人=50342.8元,被扶养人许厚淮、杨正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元×8年×2人÷2人=100685.6元,即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8年被扶养人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元×8年=100685.6元。后9年被扶养人为2人,扶养义务人亦为2人,故后9年被扶养人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7元×9年×2人÷2人=113271.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2585.7×8)+(12585.7×9×2÷2)=213956.9元。3、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死者许仁都死亡的严重后果,许仁都的死亡对于亲属而言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且许仁都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此,本院综合都匀市的经济情况酌定支持1万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蒙国芬与被告陈绍宗在都匀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绍宗自愿补偿8634元给原告蒙国芬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故该笔款项应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死者许仁都所驾驶的贵J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为唐文章,但唐文章与许仁都已于2007年7月2日签订购车合同,将该车转让给死者许仁都,故原告对该车的受损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车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770元,经查,该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受损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死亡赔偿金25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万元;三、被告陈绍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6.9元,车辆损失15770元;四、被告李某、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绍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原告蒙国芬、许某、许厚淮、杨正飞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各承担263元,被告陈绍宗、李某、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坚代理审判员 韦 一 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英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