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中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内市区检公诉刑诉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富祥、杨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聚丰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0.2克“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吸食。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城市之心商务宾馆,企图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3.63克,疑似“麻古”0.9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租住屋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阮某某、“林师兄”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辩称:1、2013年9月22日我没有贩卖毒品与阮某某,以前的供述是刑警吊打我才乱说的。2、2013年10月17日我也没有贩卖毒品与阮某某,携带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3、2013年4月份,我和阮某某暂住内江市东兴区租房内,不是我租的房,是“小妹子”租的房,两次吸毒是事实,但都不是我拿的毒品,我也不认识“林师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阮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街“聚丰宾馆”,向吸毒人员阮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和一颗“麻古”。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黄桷井“城市之心”商务宾馆,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3.63克、疑似“麻古”10颗(0.9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指认扣押毒品的照片;2、吸毒人员阮某某的供述;3、公安机关挡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对扣押疑似毒品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阮某某的通话记录5、被告人钟某某的入所体检表;6、被告人钟某某户籍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称与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农校街租住屋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柳文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