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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行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国梁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刘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行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刘国梁,男,汉族,36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刘五湖村村民。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梁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将本村土地1280平方米规划宅基地建房,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国土资罚决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一、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非法占用开垦费[13000元/亩]2倍的罚款,共计4992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刘国梁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其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罚决字[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上述[2013]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由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爱松审判员  付克惠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