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传华与被申请人陈玉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传华,陈玉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申 请 人 孙 传 华 诉 被 申 请 人 陈 玉 林 申 请 宣 告 公 民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孙传华,女,1950年9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陈玉林,男,1949年8月1日出生。代理人陈玮(系被申请人长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申请人孙传华与被申请人陈玉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传华、被申请人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传华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因车祸发生意外,导致被申请人颅脑损伤,被申请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好转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在家休养,并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现此疾病后遗症导致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被申请人无自理能力,不能正常和他人沟通,时刻需人照顾。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孙传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铁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被申请人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经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陈玉林的代理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2014年3月3日经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铁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玉林经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孙传华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玉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