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汪光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柜员机钱排队取款,发现在其之前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苏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遂用苏某的银行卡分三次取款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苏某及时返回并报警,被告人汪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银行卡;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凭条,处警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