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洪梅与王军、魏海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梅,王军,魏海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洪梅。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魏海琴。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梅诉被告王军、魏海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告王军,被告魏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梅诉称,2006年元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南省师范大学第二家属区D区D7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被告暂时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房产交易至原告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为止,与房产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协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陆续通过中间人胡某(河师大后勤管理处市场开发部主任)向学校交纳了房款,直到原告拿到房屋钥匙。为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根据要求,原告委托中间人将所有房屋手续交到学校。原告领到房屋钥匙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时被告多次通过中间人向原告表示反悔,表示不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被答辩人早知魏海琴对诉讼房屋无权处分,与学校的购房合同只有答辩人一人的名字,被答辩人无权购买,房产证是答辩人的。2013年中旬,答辩人向学校交付了此房屋供热赔偿费和契税共计12644.18元,之后在学校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答辩人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了房屋诉讼的钥匙,违背了其自己起草的协议,违约在先,被答辩人与魏海琴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对答辩人的侵权,属于无效合同。按照学校规定,被答辩人以河师大职工的名义购房,违背了答辩人与河师大的合同约定,属无效的违约行为。被告魏海琴辩称,房屋是河师大分给王军的集资福利房,协议上王军两个字是答辩人所写,协议是在发现王军有第三者感情痛苦情绪失控,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所签,并且合同全部是由被答辩人起草。王军知道卖房之后经常对答辩人威吓找事,被答辩人行为属于乘人之危,答辩人被诱骗情况下所签,依法应属无效,过错责任全在被答辩人,不应当再次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洪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书;2、房产协议;3、交费单据5张;4、电费和燃气费票据;5、装修协议书;6、证人证言及证人胡某当庭证言;7、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文件及票据;2、房屋凭证1份;3、证明1份;4、证人韩某和冯某当庭证言。被告魏海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及光盘,证明王军有第三者后魏海琴提出离婚,王军不同意,王军对魏海琴进行报复。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洪梅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争议房屋买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军所提交证据1、2、3仅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在其名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中证人系被告母亲邻居,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均是听说,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海琴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海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魏海琴代替王军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南省师范大学第二家属区D区D7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被告暂时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房产交易至原告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为止,与房产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协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和学校10000元点房子的押金。后原告按照学校通知陆续通过中间人胡某向学校交纳了房款,直到原告拿到房屋钥匙。为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根据要求,原告委托中间人将所有房屋手续交到学校,被告王军办理了房产证。原告领到房屋钥匙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居住,此时二被告以王军有第三者及因卖房子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多次通过中间人向原告表示反悔,并表示不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王军辩称房屋是其本人名字,魏海琴无权代为签字出卖,但出卖房屋系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王军从2006年元月19日起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装修入住后通过中间人胡某表示不同意卖房,其明显早已知道魏海琴卖房的事实,应视为对被告魏海琴出卖房屋行为的认可,且其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海琴辩称原告乘人之危,利用王军有第三者,魏海琴情绪失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河南省师范大学第二家属区D区D7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归王洪梅所有,王军与魏海琴王洪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070元,由王军和魏海琴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邢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