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登平诉陶计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平,陶计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徐登平,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计连,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登平诉被告陶计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计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平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购原告的农用化肥折款1320元,当时被告称等等再给钱,经济紧张,并给原告写了书面字据。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陶计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登平经营农资生意,2011年6月2日,被告陶计连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因无钱支付货款1320元,遂在原告的记账单上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记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化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计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登平货款1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计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