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某某、赖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于2011年花12,000.00元向赵某某购买其管理使用的位于遵义县铁厂镇三星村大坪组小地名为大坡的松树林。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人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松树林中的36株树木砍伐后并销售给遵义市石龙村的杨某某,得款4,300.00元。经鉴定,松树林木蓄积为18.7051立方米,价值11,3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2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谭某某、何某某、何某A、何某B的证言,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赖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4,3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素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