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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张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清苑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苑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苑县。2014年1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系夫妻。自2011年起,被告人崔某某在居住地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仙人桥村一区4号生产绿豆芽并向外销售,2013年4月停产。2013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在其居住地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仙人桥村一区4号生产绿豆芽向外销售,其中由被告人崔某某负责购买生产用原材料、组织生产并向外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其生产和销售。为了增加豆芽的外部美观便于销售,二被告人在生产豆芽期间使用了未经国家质监部门许可生产的“无根豆芽丰产素”作为添加剂,并将其产品销售于保定市南市区南关早市。2014年1月15日保定市南市区农业局执法人员在保定市南市区南关早市现场检查并抽取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生产、销���的绿豆芽样品,经送河北出入境检查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38ug/kg)。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抽样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查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1ug/kg)和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28ug/kg)。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监总局公告禁止生产和添加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添加剂照片,生产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关于崔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含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无根豆芽丰产素”作为生产添加剂,并将其产品向市场销售,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生产、销售的时间较短,其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坤 双审判员 郭 玲 芬审判员 刘 金 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新(代) 来自: